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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198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赵某某母亲),女,196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付洼村X组。

被告吕某某(智),男,现年31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农历2003年腊月,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农历2006年正月生女儿吕某甜,由于同居前被告隐瞒有精神病史,于同居后不久被告即犯病,后经多次治疗,被告病情均未好转,现在还对原告及女儿有暴力倾向,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的可能,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吕某某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与其有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农历2003年腊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农历2006年正月生女儿吕某甜。由于同居前被告隐瞒有精神病史,于同居后不久被告即犯病,后经多次治疗,被告病情均未好转。女儿吕某甜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女儿吕某甜一直随原告生活,已经熟悉了周某的生活环境,且孩子较小,被告又有精神病史,现在还没有治愈,吕某甜有原告赵某某直接抚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放弃对被告小孩抚养费的请求,自己一人抚养孩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女儿吕某甜有原告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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