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楚某趁无人之际将失主李某停放在荥泽大道意墅蓝山小区的一辆黑色永久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5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照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吴松霞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