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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该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局(略)。

第三人李某丙,男,生于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生于一九五四年十月十五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河南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二oo七年七月六日为李某丙颁发方城县房权证5区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二oo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南阳中院作出(2007)南中行指字第X号函,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八年元月四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同日追加李某丙、张某某为该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二oo八年三月三日本院以该案需以民事案件诉讼结果为依据为由作出(2008)南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二o一一年七月三日第三人李某丙以民事诉讼判决已生效为由申请本院恢复本案审理。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刘某某、第三人李某丙、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oo七年七月六日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丙颁发方城县房权证五区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其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李某丙,房屋座落城关镇X路X号,产别私有,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1,建筑面积65.91平方米。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二oo七年七月六日被告为李某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号为方城县房权证5区字第x号;

2、方城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勘验审批表一份;

3、方城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

4、被告为张某某颁发方城县房权证5区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5、二oo六年十一月九日,李某丙、张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

6、二oo六年十一月八日,李某丙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全权委托尹德举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7、李某丙、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8、二oo七年七月十八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和李某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

9、二oo三年三月九日,被告出具的房地产交易报告评估书一份;

10、二oo三年三月九日李某丙和张某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一份;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X号令。

原告诉称:二oo五年二月六日原告购买张某某座落在方城县X镇X路西侧X号房地产一处。二oo六年十一月方城法院(略)尹德举持伪造的有关手续到被告处,以第三人李某丙名义,申请将属于原告的房地产过户登记在与其有直接亲属关系的第三人李某丙名下。被告在未认真审查房屋权属、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座落在城关镇X路西侧X号的房地产过户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于二oo七年七月六日为李某丙颁发方城县房权证五区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二oo五年二月六日张某某、吴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实吴某某购买张某某位于方城县X镇X路X号房地产一处的事实。

2、二oo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略)王某证明一份,证实在为李某丙办理房产证时未见张某某和李某丙,系尹德举递交的办证材料。

3、二oo三年三月九日李某丙和张某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证实该协议张某某未签字。

4、二oo七年九月十四日张某某证明一份,证实其购买方城县赵河救助扶贫互助会位于富强路X号房产一处后,经尹德举介绍卖给吴某某,后尹德举说吴某要该房,尹德举持李某丙签字的合同让我签字,并把时间打印成二oo三年三月九日。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理由,张某某自愿转让给李某丙所有,并于二oo六年七月三十日签订房产协议。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丙颁发方城县房权证5区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丙述称:被告为我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李某丙向法庭提供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如下:对证据1认为办证违反法律规定,证据2、3认为申请时间为二oo六年十一月九日,核准时间为二oo七年七月,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证据5、9、10系虚假,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oo二年方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方城县X镇救灾扶贫互助会申请执行宋建中借款一案中,将宋建中位于方城县X镇X路X号的房地产抵偿给了方城县X镇救灾扶贫互助会。后经尹德举介绍由张某某将该处房地产买下,并交过户费2000元。因张某某资金困难,于二oo三年二月十九日将该房地产转卖给了李某丙,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由李某丙向赵河救灾扶贫互助会缴纳x元购房款,并退还了张某某原缴纳的2000元过户费。该处房地产实际由李某丙购得。二oo三年三月十一日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张某某办理房权证城关五区字第x号房权证,该证载明:建筑面积为91.91平方米,结构为混合,房屋层数为一层。自此李某丙便持有张某某名义的房产证,并对该处房地产进行修缮、管理和出租。二oo六年七月十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张某某颁发方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张某某;座落:富强路西侧;地号001/059/0059;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面积292.16平方米。二oo六年八月份李某丙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过户手续,在方城县房管局对该房地产进行勘察评估时遭到了看门人王某英夫妇的阻挠,致使该房地产无法过户。二oo六年九月三日李某丙通过别人介绍让以吴某某名义起诉王某英夫妇侵权。于是在中间人的撮合下,张某某在未见到吴某某的情况下,于二oo六年九月三日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二oo五年二月六日的虚假《契约》,在签订该《契约》后的二oo六年九月六日吴某某向李某丙出具了一份《关于我与张某某签订契约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二oo三年张某某转让给李某丙位于城关镇X路X号房地产一处,李某丙出租,后因陈延杰、王某英居住该房屋赖着不搬,李某丙不是本地人,让以我名义起诉王、陈搬走,为了便于起诉,就用我名字与张某某在二oo六年九月三日签订一份落款为二oo五年二月六日的虚假契约,我与张某某就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契约中的房地产属于李某丙所有。”该《契约》签订后,吴某某即以该《契约》为据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王某英夫妇为被告提起诉讼。王某英夫妇于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主动搬迁,吴某某于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吴某某在撤诉申请中称:“因申请人所诉的房产是张某某转让给李某丙所有的房产,申请人不具备房权资格,因其它原因李某丙让以申请人的名誉起诉,叫申请人吴某某与张某某于二oo六年九月签订一份虚假契约,实际上申请人与张某某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以我的名义起诉就不符合原告资格,特向贵院提起撤诉”。二oo六年十一月九日,李某丙委托尹德举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同日被告对该房产权属进行勘验审核,并于二oo七年七月六日为李某丙颁发了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五区字第x号房产证。

另查:二oo八年一月吴某某诉张某某、李某丙确认房地产转让协议一案,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本院作出的(2008)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解除张某某、李某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诉讼请求。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08)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具有对本辖区房屋颁发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吴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已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2011)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协议,张某某将该宗土地转让给李某丙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因此被告依据张某某、李某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为李某丙颁发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吴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为李某丙颁发的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诉称,该房产已于二oo七年三月五日被吴某某拆除,房屋灭失后被告不应违法为其颁发房产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侵权行为致使第三人的房产灭失,因此其违法行为造成法律后果不能成为要求撤销被告为李某丙合法办证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撤销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二oo七年七月六日为李某丙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5区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太升

审判员王某标

审判员张文扬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姬春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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