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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吝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高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崔焕英(在逃)盗窃的一辆爱博士(天下游)踏板式电动车典当,后以35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吝某某,2009年11月29日10时许,吝某某骑该电动车到蒋村办事时被查获。经查,该电动车系蒋村X村民丁××于2009年7月份被盗车辆,该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089元。

2、被告人高某某于2009年8月26日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崔焕英盗窃的一辆狮龙牌电动车典当,后以900元的价格卖于水冶镇X村王××(另案处理)。经查,该电动车系蒋村X村民裴××于2009年8月份被盗车辆,该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083元。

另查明,现两辆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丁××、裴××陈述、证人王××、韩××、彭×证言、被盗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崔焕英在逃证明、王中贵另案处理证明、物价鉴定结论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吝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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