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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

申请执行人许××。

被执行人周××。

被执行人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执监字第××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了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的异议。

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认为,一、芙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被执行人的“可得收入”和“到期债权”是不同的法律概念,适用的法律不同,可得收入具有某种程度的必然性和确定性,而被执行人与申请复议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能确定的,芙蓉区法院将收入与债权混淆,适用法律错误,扣划申请复议人的资金,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进行结算,仅进行了初步结算,欠申请人大致为x.95元,具体金额不能确定,直接扣划申请人的资金,实际上剥夺了申请人就该债权提起诉讼的权利。三、芙蓉区人民法院扣划的资金超出债权数额。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初步计算的债权数额为x.95元,而芙蓉区人民法院从申请人处扣划x.72元,扣划了申请人的自有财产,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执监字第××号执行裁定并退还已经扣划的申请人的资金。

经审查查明,原告许××与被告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6年5月15日审理后作出(2006)芙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一、周××给付许××股权转让金x元,周××在2006年6月1日前给付许××x元,在2006年10月1日前给付x元;二、周××在2007年4月1日前偿还许××垫资款项x元;三、周××履行一、二项给付义务后,许××协助周××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周××未按调解书自觉履行义务,原告许××于2006年8月21日向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支付本金10万元及利息,芙蓉区人民法院以(2006)芙执字第×××号立案执行。2006年10月8日许××向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支付本金40万元及利息,芙蓉区人民法院以(2006)芙执字第×××号立案执行。2007年7月1日许××向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支付本金18万元及利息,芙蓉区人民法院以(2007)芙执字第×××号立案执行。2006年10月12日,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保证书,承诺如周××未能履行(2006)芙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则由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所拥有的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原湖南省××贸易经济学校)学生公寓住宿收费的收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从2006年9月开始,在公司应收学院学生公寓住宿收费中优先支付。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芙蓉区人民法院2006年9月18日向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发出(2006)芙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入x元,2006年11月29日发出(2006)芙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入52万元。2010年8月19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向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发出(2006)芙执字第×××-X号提取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入x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和(2009)芙执字第×××-X号提取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x.72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并于2010年9月2日扣划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银行存款x.72元。2010年9月6日,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提出执行异议。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0)芙执监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的异议。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不服该裁定,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复议。

另查明,2001年9月5日,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与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后勤物业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将学校食堂综合楼、澡堂的新建和现有学生公寓、现有教学楼改造成学生公寓项目交由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合作期限为十二年。合作期内,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投资项目拥有经营权和对收益实行占有、收益、使用、支配的权利。合作期内,从2001年9月起,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同意将学生公寓收费(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的收入作为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回报即限于在现有公寓及教学楼改造成的公寓所能容纳量约2000人的范围内。此后,每学期结束后,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会制作一份该学期学生住宿费结算单交由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签字确认。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06)雨执字第×××号湖南××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长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6月5日向湖南外贸学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9年4月22日扣划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银行存款52万元,2010年3月3日扣划76万元,该案执行完毕。2008年12月1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张××与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的应付款x元,冻结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2009年5月13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向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发出(2009)雨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要求提取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可得利益x元。2009年11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0年1月20日,张××申请恢复执行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2010)雨执字第×××号立案执行。2010年12月21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向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发出(2010)雨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要求冻结(扣留)、扣划(提取)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入x元。2010年12月25日,再次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提交了自行出具的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2月的应收和暂付款科目明细账一份,拟证明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代收的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款项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76万元、支付张科顺x元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扣划x.72元后,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欠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x.12元。

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与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后勤物业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将学校食堂综合楼、澡堂的新建和现有学生公寓、现有教学楼改造成学生公寓项目交由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合作期内,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投资项目拥有经营权和对收益实行占有、收益、使用、支配的权利。合作期内,从2001年9月起,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同意将学生公寓收费(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的收入作为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回报。可见,合作期内,学生住宿费的实际权益人为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依据合同约定只能代收住宿费。而且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学期都将住宿费交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签字确认,在扣除必要的经营支出费用后即是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入,人民法院据此要求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协助扣留、提取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入是正确的。本案中,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在2006年9月18日和2006年11月29日发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入,时间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张××与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的应付款x元之前,且冻结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在冻结期限满之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扣划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银行存款x.72元(含另案x.72元)。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辩称已经向张××支付x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提供的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入账目,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尚有130余万元。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法提取长沙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入x元用于执行本案并无不当,另案提取的x.72元本院不予审查。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执监字第××号执行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经济贸易职业学院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廖帆

审判员黄某立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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