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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90年出生于(略),住(略),无业。2006年7月14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16日被减刑释放。2010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于2010年7月13日22时许,伙同一名叫小寇(基本情况不详)的男子窜至镇安县X路X号刘某某门前,将刘某放在门前的一辆银灰色本田10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晚被告人雷某骑摩托车途径102省道逃往西安途中,被宁陕县X街交警执勤中队拦截并抓获。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3672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物证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书证释放证明书、领条及摩托车销售发票、镇价认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雷某实施盗窃,并一人驾车逃离,属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四款、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正健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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