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彩虹花边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某胜,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X镇,现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骅,浙江良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彩虹花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彩虹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利时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胜、利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四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虹公司起诉称:彩虹公司与利时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彩虹公司于2008年12月份向利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份,内容为彩虹公司向利时公司提供涤纶绣花布x.40米,价税金额为x元,于2009年3月13日又向利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份,内容为彩虹公司向利时公司提供涤纶绣花布x.60米,价税金额为x.67元。利时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均已进行了认证抵扣,对发票内容予以确认。后利时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6月22日、11月10日通过银行向彩虹公司支付了货款合计x.68元,现尚欠货款x.99元未付。经彩虹公司多次催讨,利时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利时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99元。
被告利时公司答辩称:一、利时公司与彩虹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彩虹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以李某为代表的宁波市北仑康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讯公司);二、利时公司确实收到了彩虹公司开具的两份增值税发票,但该两份发票是因为利时公司为康讯公司代理了出口,彩虹公司应李某的要求而开具给利时公司的,利时公司收取发票,也是基于该代理出口行为;三、利时公司是按照出口报关金额即每美元收取0.10元人民币的代理费,该代理费的收取是合理的劳务报酬;四、利时公司确实通过银行向彩虹公司汇付过三笔款项,但此汇款并不意味着与彩虹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业务,利时公司是在收取外汇之后,基于李某的委托才兑付的。综上,彩虹公司仅凭两份增值税发票,就认为与利时公司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利时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彩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彩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增值税发票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彩虹公司向利时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货物及货物价值的事实;
2.银行电子划帐凭证3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利时公司曾向彩虹公司支付过货款及所支付的金额的事实;
3.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利时公司尚欠彩虹公司货款x.99元的事实。
对原告彩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利时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增值税发票并不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定凭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时公司是在收到外汇的前提下,基于康讯公司的指令才汇款的,所汇款并非利时公司的自有资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彩虹公司单方制作的。
被告利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委托代理出口协议1份,用以证明利时公司与康讯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出口合同关系,根据约定,利时公司只是收取一定的代理手续费,并无其他利益,利时公司向生产商付款的前提是收取外汇后三个工作日内,根据康讯公司的指令来付款的事实;
2.委托付款书3份(传真件),用以证明利时公司是受康讯公司的委托,在收到外汇后才向彩虹公司汇款的事实;
3.利时公司员工庞金玲分别与彩虹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父亲朱某火、彩虹公司业务经理巫和良的通话录音资料各1份(已由利时公司制作成光碟当庭播放,并整理出文字资料,庞金玲、朱某火、巫和良通话使用的手机号码分别为x、x、x),用以证明康讯公司与彩虹公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彩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基于李某的要求指示,彩虹公司也知道利时公司是康讯公司的代理商,并且曾直接向康讯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
4.编号为x的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编号为x的场站收据副本大副联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出口时的发货人是由康讯公司指定的事实。
对被告利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彩虹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利时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彩虹公司起诉前未见到过,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等条款均说明该协议约束的是代理出口行为,而本案涉及的是国内采购行为,故该协议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起诉前彩虹公司未见到过该证据,这是利时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行为,对彩虹公司无约束力,且为传真件,彩虹公司与康讯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康讯公司对彩虹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该证据与彩虹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认为影像资料是可以剪辑的,这两次录音均是在本案诉讼提起之后,而不是在平时的买卖交易过程中所录,利时公司一直在进行诱导式的发问;利时公司所称的巫和良所使用的手机号码x,并非巫和良的,而是朱某火的,有缴费发票(当庭提供)为证,故对庞金玲与巫和良的通话录音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单据是由利时公司单方制作的,发货人可任由其填写,不能达到利时公司的举证目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彩虹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利时公司无异议,因均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否能达到彩虹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彩虹公司提交的证据3为其单方制作,无利时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应视为彩虹公司的单方陈述或主张,这有赖于彩虹公司提供其他证据来予以证明,实质上不应作为证据来提交,因为彩虹公司在起诉状中已经作了陈述。
对利时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彩虹公司提出异议,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虚假性,且结合利时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庞金玲与朱某火、巫和良的通话录音,应可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利时公司提交的证据3,在本案庭审中,本院向彩虹公司询问庞金玲与朱某火之间是否通过话,彩虹公司拒绝回答,经本院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仍拒绝回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对该事实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应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另外彩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录音资料经过剪辑,故对庞金玲与朱某火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手机号码x的户主为朱某火,但手机使用者与所有者是可以分离的,从庞金玲与巫和良之间的通话录音来看,庞金玲一开始就询问了接听者的身份,且从通话录音的内容来看,双方通话时间很长,接听者对涉案交易非常清楚,且彩虹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要求庞金玲当庭播放了其手机原始录音,彩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此次通话的虚假性,故本院对庞金玲与巫和良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该两次通话均在彩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从一般常理来看,与对方当事人的通话会更警惕,所以彩虹公司认为利时公司取证方式不合法,并无依据。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利时公司提交的证据4无法证明其上载明的发货人是由康讯公司指定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8年11月3日,利时公司与康讯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一份,双方签字代表分别为庞金玲、李某,协议约定:康讯公司委托利时公司为其代理出口商品,利时公司按出口报关金额收取代理手续费,每美元收取手续费人民币0.10元,如果年度内出口量达到100万美元以上,则每美元收取手续费人民币0.09元,并全年按此标准收取;利时公司在收汇后三个工作日内,根据康讯公司工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扣除利时公司代垫费用后支付给康讯公司,康讯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须与双方约定的货币结算价相符,增值税发票的内容必须与报关单一致,等等。
彩虹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2009年3月13日开具了价税金额分别为x元、x.67元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给利时公司,利时公司均已向国税部门进行了认证,并于2009年4月23日、6月22日、11月10日根据康讯公司的委托付款指令通过银行向彩虹公司分别汇付了x.10元、x.58元、x元,合计人民币x.68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彩虹公司与利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的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彩虹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其开具给利时公司的两份增值税发票以及利时公司的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利时公司就其抗辩提供了其与康讯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康讯公司的委托付款书以及利时公司员工庞金玲与彩虹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父亲朱某火、彩虹公司业务经理巫和良的通话录音资料等证据。利时公司提供的其与康讯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中关于康讯公司委托利时公司代理出口,利时公司收汇后根据康讯公司的生产厂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支付货款等约定与彩虹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利时公司主张的其与案外人康讯公司之间的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利时公司员工庞金玲与彩虹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父亲朱某火、彩虹公司业务经理巫和良的通话录音更是进一步反映了这一关系。关于彩虹公司提供的其开具给利时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在我国外贸经营实践中,普遍存在外贸代理企业在从事代理业务中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进出口手续,并通过外汇核销差价及出口退税等获取代理收益的操作方式,增值税发票常是用于结算出口退税的手续,故在与外贸经营有关的纠纷中,仅凭增值税发票的交接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承揽等合同关系,当事人仍需通过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补强。彩虹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对抗利时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及抗辩意见,难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与利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反而印证了利时公司所主张的其与康讯公司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彩虹公司庭审中称涉案交易是由李某口头下单的,价格也是与李某商定的,因李某让其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利时公司,所以其有理由相信李某是代表利时公司的,此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认同。另外,利时公司曾向彩虹公司支付过x.68元款项,这种单纯的付款行为,并不导致利时公司债的负担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彩虹公司提出的要求利时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99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彩虹花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杭州彩虹花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