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拓某甲。
法定代理人拓某乙。
被执行人安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拓某甲与被执执行人安某(2009)横民初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安某发出执行通知书。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标的为x.7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0元,申请执行费9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与被执行人安某住所地横山县X乡X村民调查了解,查明被执行人夫妇均系残疾人,家境贫困,靠吃国家低保维持生活,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明知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自己又家境贫困,无其他生活来源,故申请人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救助资金。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批准同意给予执行救助资金6000元,当日申请人领款6000元,下余款项明确表示放弃,申请执行费95元免收。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横山县人民法院(2009)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兴旺
审判员谢加富
审判员李春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