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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
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5年1月,被告李某乙从原告孙某某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利息一年一付。但被告李某乙违约,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2、被告李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孙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某乙于2005年1月向原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某乙借原告孙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孙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孙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月,被告李某乙借原告孙某某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即月利率1%),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x)<月息1%>借款人:李某乙2005年元月”。后经原告孙某某催要,被告李某乙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孙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乙借原告孙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有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经原告孙某某催要拒不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孙某某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之责任,虽然借条仅载明借款时间为2005年元月,而未载明借款的具体日期,但原告孙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利息自2005年1月31日起计算,原告孙某某的该主张并不损害被告李某乙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的利息自2005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5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马军平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