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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2年4月16日,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6年6月18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6年7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一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二某。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两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次子张二某随原告生活,长子张一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两人一直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孩子,家庭生活幸福,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协议书,是两人生气时书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7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一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二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十几年两人一直共同生活,2010年4月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结婚时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外出打工期间陆续购置有解放牌货车一辆、电视机一台、DVD一台、冰箱一台、电饭锅一个、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此次发生离婚纠纷后,原告先行返乡,被告将解放牌货车出售后得款x元,电视机、电冰箱、电饭锅、席梦思床亦被低价处理。现有财产包括现金x元,其中原告处2000元,被告处x元(含售车款x元),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DVD一台,债权x元(原告娘家亲人x元,被告方亲友x元),原、被告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同甘共苦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钟爽

代理审判员闫丽

代理审判员杨岩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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