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很不融洽,加之被告母亲不仅自己殴打原告,还请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情况;
3、对原告母亲廖某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感情不好以及原告嫁妆情况;
4、被告住所地组干部的检讨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过殴打;
5、被告李某及父母李某铃、周祖花的保证书,拟证明被告父母对原告进行过殴打;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因与被告母亲发生不愉快时,被告曾将老母亲推倒在地,并将帮凶致伤,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6、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7、对流峰镇X村委会主任李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较好,但原告与被告母亲的婆媳关系不好,且希望双方和好。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6,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证人提出的双方感情不好,提出异议,对其余部分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不持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认为该证据中指出双方夫妻关系很好,不是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其它部分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下半年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荣。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婆媳关系处理不好,2011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纠纷,被告母亲并召集了同村村民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导致原、被告感情出现破裂,后经村干部及相关人员调处,原、被告和好。尔后,被告外出打工,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定期或不定期给原告汇款用于原告母子生活之需,但因汇款一事,原告对被告汇款时的语气产生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只因婆媳关系处理不当,导致双方感情出现破裂,加之原告在家抚养年幼小孩,被告在外打工,双方缺乏必要沟通,导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体谅,互相照顾,秉着对家庭,对小孩负责任的态度,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廖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