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被告:林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林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621.5元,由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某航
审判员吴松
代理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