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连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系沈阳市鑫久久汽车配件商行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某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常振明、吴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张某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某航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吴松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