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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明高,湖南瑞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江永县人民法院(2010)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明高、被上诉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何某甲请被告周某某的湘x号轻型货车拉货到桂林销售,凌晨4时许,途经S325线江永县粗石江至广西龙虎关上坡路段时,因雨天路滑、减档操作不当,车辆甩尾向右侧翻路外,造成原告何某甲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何某甲受伤后,在广西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11天,花医药费用7400.19元(该药费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何某甲出院后的继续治疗医药费924.5元、护理费705.20元(1923.5元/月÷30天×ll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15元/天×ll天)、误工费x.78元(1923.5元/月÷30天×161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何某甲只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x.8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28日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甲不承担责任。2009年12月30日永明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评定何某甲构成9级伤残。被告周某某不服,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抽签决定,由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珠的伤情作重新鉴定,2010年4月1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何某甲右肘关节功能受限、右前臂旋转功能丧失,评定为10级伤残;右手功能重度受限,评定为8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损失发生争执,原告何某甲遂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2009年10月15日,被告周某某驾驶湘x号轻型货车为原告何某甲拉货到桂林销售,途经S325线江永县粗石江至广西龙虎关上坡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被告周某某减档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甩尾向右侧翻路外,造成原告何某甲右肘关节、右前臂多处受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何某甲右肘关节功能受限、右前臂旋转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右手功能重度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某甲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何某甲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的继续治疗医药费1431.5元与实际损失不符,应予以核减不合理的部分;原告何某甲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的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计算标准不当,应按法定的标准予以核算;原告何某甲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的交通费88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正式发票凭证,只提供三张白条凭证,不同的收款人,却系同一人笔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415元,请求过高,应酌情赔偿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何某甲继续治疗医药费9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705.21元、误工费x.78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合计x.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周某某不服,以“1、原审判决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被上诉人在出院时已完全痊愈,并无任何某能受限和不适,不构成伤残;3、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的车辆,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4、一审审理程序不当,执法显失公平”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原告何某甲则以原判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被上诉人何某甲请上诉人周某某驾驶湘x号轻型货车拉货到桂林销售,何某甲未给付周某某运费400元以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除被上诉人何某甲请上诉人周某某驾驶湘x号轻型货车拉货到桂林销售,何某甲未给付周某某运费400元以外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和其他有过错的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义务。本案中,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周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何某甲不承担责任,是依据职权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上诉人既未在一审审理期间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复议,又未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新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错误,原判据此认定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但根据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车的其他人证实,上诉人周某某运送货物未向被上诉人何某甲收取费用,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何某甲应在其受益的范围内适当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酌定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出院时已完全痊愈,并无任何某能受限和不适,不构成伤残”的上诉理由,因永明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被上诉人何某甲构成9级伤残,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于2010年2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抽签决定,由一审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4月1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何某甲右肘关节功能受限、右前臂旋转功能丧失,评定为10级伤残;右手功能重度受限,评定为8级伤残。对何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是依据上诉人本人提出的,委托鉴定的机构也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也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的程序存在违法,原判据此认定何某甲构成伤残是正确的,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的车辆,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和一审审理程序不当,执法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已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用传票告知上诉人开庭时间,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何某甲诉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对上诉人周某某提起的反诉也因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审理程序不当,执法显失公平”的上诉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的车辆,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县人民法院(2009)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永县人民法院(2009)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周某某赔偿被上诉人何某甲继续治疗医药费9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705.21元、误工费x.78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合计x.29元的70%即x.6元,其余30%即x.69元由被上诉人何某甲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保全费600,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共计4668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何某甲负担16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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