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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

被告丁某某,男。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其与被告婚前、婚后头几年感情尚可,自2000年起,双方因性格不和,对事务的看法不一致,常因琐事争吵打闹,且被告不求上进,爱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其于2007年10月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在武汉务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3月12日在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丁某,现就读于武汉市江夏区X镇法泗中学。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自2000年起,双方因对一些事情的看法不同,导致有时因琐事发生争执,且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的习惯,不求上进,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已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对一些事情的看法不同发生矛盾,但双方若能互谅互让,加强彼此间感情的交流与培养,和好有望,且原告在诉讼中亦未能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光武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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