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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峰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峰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峰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峰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14时许,在新安县X村万家福超市门口,被告人尚峰祥与超市保安发生争执并撕打,在逃跑过程中尚峰祥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路过此地的张X面部及腕部划伤。经鉴定,张X之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解决,被害人张X对尚峰祥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峰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尚峰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贾某、薛某、黄某证言,辨认笔录,所持刀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投案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尚峰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峰祥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尚峰祥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自行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峰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孔琳

审判员吕书星

人民陪审员韦建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靳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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