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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诉袁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凤看,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袁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赵某甲与袁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并给被告订婚礼2000元,之后按农村习俗又送给被告彩礼x元,并于2009年1月21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在一起,后被告袁某某离家出走。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收原告彩礼是事实,但我们同居生活数月,并已怀孕,原告赵某甲于2009年8月17日殴打我,我才离家走的,并导致我流产,一部分彩礼已购置嫁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我并未收原告的彩礼,我不应当成为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埠口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叶埠口乡司法所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x元及被告袁某某带多少嫁妆。

被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袁某某身体受伤部位照片三张;2、西华县人民医院B型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4、购买嫁妆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赵某甲殴打被告袁某某并致流产。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叶埠口乡司法所对被告李某的询问笔录不全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叶埠口乡司法所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关于嫁妆的调查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29日(农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原告送给被告定婚礼2000元。2006年和2008年,原告又分二次送给被告袁某某彩礼款x元。2009年1月21日,原告赵某甲和被告袁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在一起。2009年7月14日,被告经西华县人民医院B型超声诊断怀有身孕。2009年8月1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2009年8月19日,被告袁某某做流产手术。双方分居后,因和好无望,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被告拒绝退还,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同居前财产有:柜子二个、单子十二条、被子十双、被罩四个、四件套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在一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应予支持。同居前原告按农村习俗送给被告袁某某的彩礼款x元,因双方同居近八个月的时间,且造成女方怀孕流产的事实,故返还彩礼时应酌情减少,被告同居前的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因被告袁某某已是成年人,有自己的收入,且已按农村风俗出嫁,故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对此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返还原告赵某甲彩礼款x元。

二、被告袁某某同居前财产归被告袁某某所有。

以上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鹏

二0一0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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