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2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于2011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于2011年8月22日以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药费等)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赵某在其家中因家庭琐事用皮带、三角带将其妻胡某打伤,累计挫伤面积为x,一手面积x,占体表23%,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经公安部门调解,被告人赵某及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药费及其他费用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再次赔偿了胡某及其母亲经济损失x元;胡某及其母撤回诉讼,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5月30日到息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胡某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伤程度达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坦诚,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人在原赔偿基础上又赔偿了x元,得到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家庭成员间因生活琐事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判处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孙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某员代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