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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出生。

原告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房产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房产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0日,原告开源房产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的森林庄园DX号楼一单元三层西户房屋一套,优惠后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付款x元,下余房款x元未付,经多次通知被告办理下余房款按揭手续,被告至今不予办理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下欠房款x元,支付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违约金2337元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房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原告开源房产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开源房产公司的森林庄园DX号楼一单元三层西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5.94平方米,每平方米1320元,合计房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时被告支付总房款的30,下余房款申请银行贷款,办理贷款时间以原告通知为准,如因被告的过错逾期办理,视为被告逾期付款,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下余房款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10日内补齐,原告应于2005年10月31日前该房经验收后交付给被告使用,逾期原告应按日向被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10月10日交付房款x元,原告开源房产公司于2005年10月18日将该房交付给被告张某某。下余房款x元,原告开源房产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通知被告张某某办理下余房款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未果,原告开源房产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下欠房款x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的违约金和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房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另查明,2008年9月19日漯河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开源房产颁发(2008)漯房管售字第X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开源房产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开源房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迟延交付剩余房款属实,有原告开源房产公司提供收款收据、按揭贷款通知及送达证明、入住通知手续等在卷佐证,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和本案的诉讼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开源房产公司下余房款人民币x元,并从2008年12月16日起每日按应付房款数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开源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80元,有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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