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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系被害人马某甲父亲),男,5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王某、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6日16时许,淮滨县X村民马某甲在淮滨县X村卖馍,被告人章某酒后在买馍时按马某甲卖馍车上的喇叭,马某甲劝阻,章某不听劝阻,反而殴打马某甲,后章某被围观群众拉住后,马某甲趁机跑走,章某从自家拿把菜刀追赶马某甲,并将马某甲头部砍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1年1月26日16时许,原告在淮滨县X村卖馍,被告人章某酒后在买馍时按原告卖馍车上的喇叭,原告劝阻,被告不听,反而殴打原告,后章某被围观群众拉住后,原告趁机跑走,章某从自家拿把菜刀追赶原告,并将原告头部砍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请求依法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章某从严从重判决,并要求被告人章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人章某辩称,是我的错,希望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丁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马某甲在前因上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酒后到被害人马某甲处买馍,在等马某甲找钱的过程中,被告人闲极无聊,用手按马某甲卖馍车上喇叭,为此发生冲突。事实上,被告人的行为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又没有违反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双方因被告人按喇叭的行为引发冲突,是被害人不冷静造成的。这说明被害人在事发前因上有一定过错,也说明被告人并非“无事生非、起哄捣乱”。2、从事发过程上看,是被害人先动手把被告人推倒在地,为此被告人才与其相互厮打。事实上,被告人当时出于醉酒状态,自身行动不稳,因此,马某甲把被告人推倒在地,从这一点看,被告人寻衅滋事的情节较轻。3、被害人头上的轻伤是事发后,被告人感觉到自己吃亏了,才赶上已跑走的马某甲,致其轻伤。这与社会上“随意殴打他人”有本质的区别。4、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改明显,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并且此次犯罪是在醉酒状态,因此社会危险性小。6、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只是自身条件有限,对被害人过高要求无法满足,这说明被告人从内心深处想赔偿被害人损失,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被告人的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16时许,淮滨县X村民马某甲在淮滨县X村卖馍,被告人章某酒后在买馍时按马某甲卖馍车上的喇叭,马某甲劝阻,章某不听劝阻,反而殴打马某甲,后章某被围观群众拉住后,马某甲趁机跑走,章某从自家拿把菜刀追赶马某甲,并将马某甲头部砍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章某供述了其在买馍时,因按马某甲卖馍车上的喇叭而发生厮打,被害人跑走后,其回家拿菜刀,追上马某甲后将其砍伤的事实。2、被害人马某甲陈述了被告人在买馍时按其卖馍车上的喇叭,因其阻止被告人而发生厮打,其跑走后,被告人回家拿菜刀,追上将其砍伤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一致。3、证人马XX、章XX、耿XX、章XX、王XX、章XX等人证言在卷,证实案发过程。4、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马某甲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5、被告人章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马某甲的伤害,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诉求的相关证据,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人章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王某地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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