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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阳县X镇塘渡口卫生院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X镇塘渡口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上诉人邵阳县X镇塘渡口卫生院(以下简称塘渡口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塘渡口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于1998年4月被招为塘渡口卫生院的正式职工,现基本工资待遇每月851元。2007年3月8日,李某的父亲李某桂代替李某与塘渡口卫生院签订承包塘渡口卫生院桂竹山社区门诊的协议,承包期限自2007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8日,但李某实际承包至2009年12月底。承包管理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协议中此条空白),但根据塘渡口卫生院2008年、2009年工作分配及经济管理方案,李某每年应交纳管理费3000元(李某系职工一人承包桂竹山社区门诊),但李某一直未交纳。2009年12月,塘渡口卫生院贯彻实施医改政策,医院在外开办的门诊一律停办,所有职工回医院上班。2009年12月8日,塘渡口卫生院向李某发出通知,要求李某回单位上班。2010年伊始,李某要求塘渡口卫生院安排具体工作,但医院领导以其未交纳承包管理费为由,一直没有安排李某上班,并停发了李某的工资,但没有对李某作出辞退、下岗等处理决定。2011年春节期间,李某被塘渡口卫生院安排值了几天班,正月初十,医院院长又通知医院药房不要为李某开的处方发药,李某以后待岗在家,多次要求与医院协商处理此事均无果。2011年3月10日,李某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该委管辖为由,以“说明”形式建议李某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申请。同年3月16日,李某又向邵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又以申请事项不属该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4月21日,李某遂起诉,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李某拖欠塘渡口卫生院承包管理费(3000元÷12个月)×33个月(自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8250元,塘渡口卫生院欠李某基本工资x元(851元×15个月)(自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李某要求塘渡口卫生院支付工资待遇而发生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案件。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李某是否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人民法院应否受理;2、李某要求塘渡口卫生院支付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李某提交了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说明”,证明李某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事项不属劳动争议为由通知李某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申请,说明李某已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故对此案应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李某系塘渡口卫生院的正式职工,2009年12月8日实行医改以后,塘渡口卫生院通知李某回医院上班,但李某回到医院要求安排具体工作时,塘渡口卫生院却以李某未交纳承包管理费为由拒绝,对李某也没有作出辞退、下岗等处理决定,致使李某一直未能正常上班。且不交纳承包管理费不允许上班,塘渡口卫生院医院的规章制度中也没有明确规定,故塘渡口卫生院以李某未交纳承包管理费为由作出不安排李某上班、停发李某工资的口头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李某要求塘渡口卫生院支付基本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某要求塘渡口卫生院支付其他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因李某没有正常上班,不予支持。鉴于李某拖欠塘渡口卫生院承包管理费的实情,塘渡口卫生院应支付给李某的工资应扣除李某拖欠的承包管理费,塘渡口卫生院还应支付李某款451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邵阳县X镇塘渡口卫生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4515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塘渡口卫生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李某、塘渡口卫生院各负担5元。

塘渡口卫生院上诉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说明”的形式不予受理不合法,本案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从立案到判决程序违法。医院内部规定交清承包管理费后方可上班,且类似情形均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后才安排上班,李某拒交管理费,医院不安排上班和支付工资是合法的,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说明,邵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承包协议书,执业许可证,工作分配及经济管理方案,往来报帐单,邵阳县卫生局的证明,邵阳县卫生监督所的证明,工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塘渡口卫生院应否支付未安排李某上班期间的基本工资以及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劳动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障,不能随意或者变相剥夺。合同债权亦是合同法规定的一项民事权利。本案被上诉人李某系上诉人塘渡口卫生院的职工,期间,李某承包经营塘渡口卫生院桂竹山社区门诊,李某与塘渡口卫生院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塘渡口卫生院于2009年12月贯彻实施医改政策,依法终止与李某的承包合同关系后,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依法解除,李某具有到塘渡口卫生院劳动的权利,塘渡口卫生院具有给李某安排合适岗位以及保障李某劳动权利的义务。塘渡口卫生院虽然于2009年12月8日通知李某上班,但又以李某未按医院内部规定缴纳承包管理费为由,不安排李某具体的劳动岗位,因塘渡口卫生院不能证明缴纳承包管理费后才安排上班系医院内部规定以及该规定系双方劳动合同的内容,且未交纳承包管理费系另一合同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塘渡口卫生院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故塘渡口卫生院以李某未交纳承包管理费为由不安排李某上班,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律规定,损害了李某的劳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塘渡口卫生院依法应当赔偿李某未上班期间的相应劳动损失。原审根据本案塘渡口卫生院不安排李某上班的事实以及李某未上班进行实际劳动等具体情况,判决塘渡口卫生院赔偿李某未上班期间的基本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李某曾就本案争议先后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邵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均被决定不予受理,本案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塘渡口卫生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塘渡口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彭某娜

审判员刘子腾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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