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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购某假币、被告人王某丙、赵某犯出售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8月3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购某假币罪于2000年10月20日被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2年9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出售、购某、运输假币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成年。因涉嫌犯出售、购某、运输假币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出售、购某、运输假币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购某假币罪,被告人王某丙、赵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赵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乙联系被告人王某丙购某伪造的人民币。同年6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丙、赵某携带伪造的人民币,在濮阳市联华柏维商务酒店与被告人王某乙正在交易时被抓获,当场缴获伪造的人民币x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鉴定为假币。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8月3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购某假币罪于2000年10月20日被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2年9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证言,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中国人民银行长春支行货币金银处没收收据,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监狱释放证明,吉林省敦化监狱释放证明,濮阳市X区分局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已犯有购某假币罪;被告人王某丙、赵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已犯有出售假币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赵某作案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购某假币罪,被告人王某丙、赵某犯出售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购某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某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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