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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8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中心街一零药店东边路X胡同里,盗窃高某的紫色“屹峰”牌梦幻天使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徐某将盗窃来的电动自行车丢失。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320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中心街一零药店东边路X胡同里,盗窃高某的紫色“屹峰”牌梦幻天使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该电动自行车被徐某丢失。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20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08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徐某指认现场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长垣县公安局方里派出所证明,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刑初字第X号、本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电动自行车手续,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被告人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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