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泉,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泉、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约定调解期限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3月,经婚介所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5月1日结婚。结婚时被告带一台电视机和一台DVD。因双方接触时间短,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加之双方均属再婚,婚后矛盾不断。被告自从生育男孩后,自恃有功,经常与原告生气,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属再婚,婚姻来之不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要求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辩称是否有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夫妻关系。被告陈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于2005年底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权。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王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虽属再婚,但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在生活中虽有时发生矛盾,但原告王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陈某在诉讼中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因此,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双方以不离婚为宜。王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丽娜
审判员张长路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