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24日因盗窃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1992年4月7日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先后四次趁深夜之机,到新郑市水果批发市场吴xx门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共计480余元。
2、2011年8月17日夜,被告人王某翻墙进入新郑市X村李xx家,盗得现金71元及一部手机。
3、2011年10月份某日夜,被告人王某趁深夜之机,到新郑市水果批发市场赵xx门店内盗窃现金100余元,到郜xx的门店内盗窃现金10余元,翻墙进入高xx的门店内盗窃现金60余元。
4、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趁深夜之机,到新郑市水果批发市场赵xx门店内盗窃现金共计70余元。
另查,被告人王某在司法机关发现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害人是赵xx)后,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一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慧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且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已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因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盗窃事实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应折抵刑期。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10日也予以折抵,即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欣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