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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胡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郑广龙,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

原告廖某与被告胡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榆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1996年3月25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息每元为0.038元计付,并立据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分4次仅偿还2000元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由被告应按2009年1月6日发布的最新五年以上基准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即:5000元×14年×6.12%×4=x元,减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尚应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x元,共计x元)。为此,为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x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借到被答辩人5000元是事实,但答辩人已分6次还清了借款本金5000元;2、答辩人已还2000元利息,现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的部分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应按还款不同时间后分期分批计算;3、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借款本金及利息过高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5日,被告胡某因投资红砖厂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廖某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8%计付,被告收到借款后立写了借款协议书给原告廖某收执。之后,被告分别向原告返还7笔款项共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分期计算,扣除已支付的本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468元,利息8954.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书、收条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高出法律规定范围,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给原告,扣除已支付的本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68元,利息8954.2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4468元给原告廖某;

二、被告胡某支付借款利息8954.2元给原告廖某;

三、驳回原告廖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为152元,由原告廖某负担51元,被告胡某负担10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榆椋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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