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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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殷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飞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初,被告人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租借了本市X路X弄X号楼X室作为经营场所,并在淘宝网站开设店铺“麒麟通讯”,雇佣被告人殷某以及杨某某、莫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销售假冒“x”、“x”等品牌手机。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x”手机在上述经营场所被闸北区天目西工商所调查,其遂以莫某某的名义注册了“麒麟通讯行货店”,继续销售假冒“x”等品牌的手机。

经鉴定,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殷某在无“x”、“x”品牌授权经营的情况下,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上述品牌手机,销售得款总计人民币970,318元。

2010年3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在上述经营场所查获待销售假冒“x”、“x”品牌的手机共计105只,并将被告人唐某某、殷某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手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莫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努克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等材料,诺基亚公司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材料,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人唐某某确认的淘宝网销售记录清单,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纠集被告人殷某等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某某、殷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殷某能自愿认罪,且预缴了罚金,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殷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唐某某、殷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养浩

审判员陈蔓莉

代理审判员范国兵

书记员苏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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