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武陟县X街街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武陟县X街街民委员会(下称西街街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6月,我与李XX各自出资成立武陟县XX食品有限公司,2003年5月1日我代表XX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其原停车场(东厂)合同。2003年7月,我又代表XX公司参加了被告原停车场(西厂)的招标,最后以每年x元取得了西厂的租赁权。由于李XX告知我资金紧张,没钱交租赁费,又无生意可干,同意与被告解除合同。于是我于2004年5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并交纳了两个场地欠被告的租赁费x.9元。合同解除后,XX公司的财产没有地方存放,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也为了以后能再生产,我于当天以我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一次性交清了租赁费x元。签订租赁合同后李XX突然反悔,于2004年11月5日将我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不成立,要求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经法院审理,最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04年5月26日西街委与我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不成立,要求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为退还我给被告交纳的x.9元,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x.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街街委辩称:XX公司的合同问题,2003年签有合同,从始到终都是照李某某脸,只知道是李某某用地。街委不知道李XX是董事长。街委没有多收李某某钱,西街承包费没有重复收,不存在退的问题。承包场地一直都是李某某承包的,合同上是李某某,交钱也是李某某。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应否归还原告x.9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份。3、收取租赁费收据三张。4、(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先撤销了证据1,又判令证据2的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5、散伙结算表。证明李XX给李某某的是股金,不包括租赁费。6、(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西厂一直由XX公司使用。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5不符合事实。证据6不清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复印件三张。2、(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的租赁费已经由他人退还。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均无异议。但李某娥给李某某的21万元不包括这三张条的租赁费。
经审核,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系本院作出的判决,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5月1日,以李XX、李某某为股东的武陟县XX食品有限公司与西街街委签订了一份租赁场地协议,承租标的物为西街停车场及临街门面房(东厂),期限从200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金为x元/年,当年4月15日前交纳下年的租金,承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和拒交租赁费,否则出租方有权收回场地使用权。2003年7月25日,李某某代表XX公司参加了西街X组大修厂(西厂)场地租赁的招租会,XX公司以x元/年租金中标。李某某交纳5000元压金。中标后,双方未签订合同,但XX公司事实上使用了部分该场地。2004年5月14日,因XX公司未交纳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5月1日的租赁费,西街给XX公司发出通知:认为XX公司已构成违约,决定收回承租场地的使用权,并令按合同内容搬出,否则西街有权处理厂里一切设备,并负责赔偿西街的损失。西街将该通知送达给了李某某。2004年5月26日,李某某以XX公司名义与西街街委达成了解除2003年5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场地合同的书面协议和解除关于租赁原大修厂的口头协议。李某某代表XX公司向西街街委交清了2004年5月1日至5月26日的停车厂租赁费68.50元,2003年7月至2004年5月26日的原大修厂租赁费x.40元,该两笔租金在木城法律服务所侯平定、王青梅主持清算XX公司财产时计入了XX公司的账中。同日,李某某个人又同西街街委签订了两份前述被解除的租赁合同所涉土地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5年,租金分别为x元/年和x元/年。2004年6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XX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争执,向武陟县X镇派出所报案,该所建议双方到法院处理,后又数次发生纠纷。2004年11月10日,武陟县XX食品有限公司以李某某和西街街委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于2004年5月26日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不成立,双方同日所签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5月26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被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基于该合同收取原告的租赁费x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原告实际使用了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不成立,其向被告交纳的东西两厂的租赁费x.9元应当退还。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该款系原告代表武陟县XX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补交的拖欠的租赁费,并且在XX公司清算时已经计入了XX公司的帐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X街街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租赁费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负担335元,被告负担72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径付72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