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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新沃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汉市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新沃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X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潇尹(一般代理),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X镇,身份证号x。

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四川新沃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晓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沃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乙、曹潇尹,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35157.25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款履行完毕止(自2010年12月25日起算至2011年12月30日止按每月千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为15835.3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与原告购买斗山x挖掘机壹台(机号33510),单价人民币30.8万元,分期付款利息人民币0.8690万元,合计人民币31.6690万元,被告应在2012年1月13日前按期足额支付各期款项,逾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月千分之三十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以挖掘机质量有问题为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11年12月13日,被告尚差欠原告货款135157.2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承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明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偿付原告四川新沃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2157.25元,此款于2012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付被告则应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计至2012年5月15日止违约金为31378.1元;2012年5月1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102157.25元为基础,按每月千分之三十计算)。

二、原告四川新沃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前为被告所购买的挖掘机(机号33510)更换液压泵总成,从更换之日起该更换件保修3个月。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晓斌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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