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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元建国,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且双方长期分居,致使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徐某慧。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生女由万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x元;3、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家中物、品:自行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台、被子五条、床单五个、被罩两个;4、合理分割夫妻债权3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名徐某慧,现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庭审中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生女徐某慧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酌情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适当抚养费为宜。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家中物品:自行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VCD一台、被子五个、床单五个、被罩两个的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合理分割夫妻债权3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万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生女徐某慧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保红

审判员李海东

代理审判员王德周

二○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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