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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河贵,新乡市红旗区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河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5月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相识,经过简单了解,于2003年1月21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嫌弃原告工资收入不稳定,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合理分割;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现原、被告还在一起居住。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财产清单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调解书一份。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财产清单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房屋所有权是原告的,但,是被告装修的。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2、借钱记录一份。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划掉的已经偿还,其他的是否偿还,不清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3月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相识;2003年1月21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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