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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诉被告陈某、梁某乙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礼文,贵港市X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被告梁某乙。

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陈某、梁某乙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礼文,被告陈某和被告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卢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如下:1、2005年3月24日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2、2008年10月17日,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约定2008年12月25日前归还,每月利息200元;3、2010年1月18日,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约定期限2个月,每月利息900元;4、2010年1月22日,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约定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600元。被告陈某立写了四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初期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但从2010年7月起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从被告原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中抵减7月至8月利息外,从2010年9月1日起,拖欠利息至今,且按约定期限,被告已超期不偿还,给原告造成损失很大。此外,被告梁某乙在与被告陈某夫妻存续期间借款,且用于经营,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原告的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清偿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9月1日起计付,其中x元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息的四倍计付,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借到原告的x元是事实,同意偿还。

被告梁某乙辩称:1、梁某乙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陈某借款,被告梁某乙并不知情,是陈某个人债务,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3、房屋是被告梁某乙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梁某乙认为陈某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梁某乙不负偿还的责任,也不应用梁某乙个人的财产偿还。被告梁某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梁某乙于1992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开始,被告陈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如下:1、2005年3月24日,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2、2008年10月17日,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约定2008年12月25日前归还,每月利息200元;3、2010年1月18日,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约定期限2个月,每月利息900元;4、2010年1月22日,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约定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600元。综上,被告陈某共借到原告x元,并立写了四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从借款时到2010年8月31日的利息,被告陈某已付清。2010年9月1日起,被告陈某拒绝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借条四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欠其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被告陈某立写的借条四份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另外,该借款x元是被告陈某在与被告梁某乙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梁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为被告陈某个人的债务,应认定该笔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梁某乙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x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x元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另外x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梁某乙偿还给原告梁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x元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另外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陈某、梁某乙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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