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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穆某驾驶电动两轮车,沿新郑市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村北300米处,与步行的被害人邢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穆某肇事后逃逸。2012年3月1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某承担事故全某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及收条、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穆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穆某交通事故后逃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穆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穆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穆某驾驶电动两轮车,沿新郑市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村北300米处,与步行的被害人邢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穆某肇事后逃逸。2012年3月1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某承担事故全某责任。

另查,被告人穆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穆某供述,2012年3月9日晚上19时10分,她骑华生牌电动两轮车从家里到厂里上班,沿和庄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因天黑她的车没有灯,当走到狮子邢某北时,她撞住一个人,她喊那人几句没有反应,她就骑车回家了。并与证人高某、刘某、邢某、穆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邢xx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穆某承担事故全某责任。

5、调某、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穆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穆某系抓获到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穆某犯罪时系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穆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穆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穆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穆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穆某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欣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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