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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闭某诉被告张某乙、梅某、重庆力豪汽车运输、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某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X区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楼投资大厦X层。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某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冯某。

原告闭某与被告张某乙、梅某、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重庆分公司),第某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某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闭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梅某、运输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闭某诉称,2011年8月13日,韦某贤驾驶原告的桂x号小轿车与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贤负次要责任。渝x号车分别在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和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保险。为此,原告除了放弃对韦某贤的起诉,不要求其承担赔偿给原告的份额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乙、梅某、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修复费:x元;2、评估费2700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天×48.36元/天=435.24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x.24元。

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渝x号车确实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本案诉讼费被告不予负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闭某明知其车辆未投保,将车出借给韦某贤使用,韦某贤超速行某,不能正常控制自己驾驶的车辆,应负主要责任,闭某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应当追加韦某贤为被告。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其不起诉韦某贤,故应当由韦某贤承担的责任部分应当免除被告的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主张某乙合法,应该不予支持。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第某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述称,被保险人运输公司将其渝x号车在第某人投保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第某人只在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范围内,根据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直接起诉第某人赔偿,无法律依据。被保险人未购买商业第某者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车辆虽有评估,但未实际修复,损失未实际发生,故原告的主张某乙成立,同时未扣除车辆残值。

被告梅某未作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3时4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渝x重型厢式货车由道路北侧的重庆香妹饭店倒车出道路;韦某贤驾驶桂x小型轿车搭载覃某、韦某、韦某兰、明依娜由贵港市区往宾阳县方向行某,至324国道x+800M,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贤、覃某、韦某、韦某兰、明依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主要责任,韦某贤负次要责任,覃某、韦某、韦某兰、明依娜无责任。

桂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闭某。韦某贤借用桂x小型轿车。该车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损失值为x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2700元。

渝x号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梅某,该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张某乙系梅某雇请的司机。渝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外,渝x号货车还在第某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如下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贵公交三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保单(正本)各一份、行某、评估费发票,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关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单(正本)复印件,第某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关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分别对四个受害人应该支付的赔偿详细清单、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投保单、机动车行某、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放弃对韦某贤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其平衡共同侵权人之间利益的自由,符合上列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张某乙以原告不起诉韦某贤为由主张某乙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张某乙倒车时未注意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韦某贤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张某乙负主要责任,韦某贤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某乙主张某乙韦某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原因作用,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韦某贤负3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梅某,且该车又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同时被告张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属重大过错,故被告运输公司、梅某、张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渝x号车在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运输公司、梅某、张某乙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由韦某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对韦某贤的诉讼请求,故韦某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又鉴于渝x号车在第某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第某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应依照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运输公司、梅某、张某乙共同承担不足部分的70%的赔偿责任再扣除免赔率15%后赔偿原告的损失,免赔率15%由被告运输公司、梅某、张某乙连带赔偿。对于原告主张某乙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某乙修复费:x元、评估费2700元,符合上列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某乙工人员为3人不符合实际,故应以1人计为145.08元为准,对原告主张某乙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符合本案实际,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合计x.08元。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坏,而且经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评估,因此,第某人利宝保险公司称车辆未修复,损失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修复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韦某贤、覃某、闭某、韦某兰、明依娜受伤,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以同时赔偿因韦某贤、覃某、闭某、韦某兰、明依娜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因此按损失比例予以分配。其他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不需按比例进行某配。韦某贤、覃某、闭某、韦某兰、明依娜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均已开庭审理,本院在各个案件中对因韦某贤、覃某、闭某、韦某兰、明依娜受伤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

1、闭某,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2700元、误工费145.0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08元。

2、韦某贤,医疗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1547.5元、护理费2133.44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48元。

3、覃某,医疗费580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5222.88元、护理费870.78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67元。

4、明依娜,医疗费1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护理费386.8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70.52元。

5、韦某兰,医疗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x.24元、护理费1160.64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82元。

上列人员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分配如下:1、韦某贤,7485.17元;2、覃某,608.37元;3、明依娜,209.58元;4、韦某兰,1696.88元。

综上所述,原告闭某的损失共计x.08元,其中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5.08元;车辆损失余下x元,由韦某贤赔偿30%即x.5元,扣减韦某贤赔偿的x.5元后,剩下x.5元,由第某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5%即x.13元,由张某乙、梅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15%即5667.3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九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和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闭某经济损失2345.08元。

二、第某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闭某经济损失x.13元。

三、被告张某乙、梅某、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闭某经济损失5667.37元。

四、驳回原告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闭某负担175元,被告张某乙、梅某、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某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某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某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某港分行某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闭某森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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