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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被告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帖某,女。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2011年10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回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2000年4月21日至2002年5月27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x元,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0年4月21日被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

2、2000年4月30日被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

3、2000年5月19日被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

4、2001年4月20日被告出具借款1000元的借条一份。

5、2002年5月27日被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

被告没某,也没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帖某从2000年4月21日至2002年5月27日向原告张某乙陆续借款共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某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没某显示双方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帖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款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林业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马坤坡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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