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X区恒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永、韩某乙,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路。
原告驻马店市X区恒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汽修)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永、韩某乙,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1、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借款2万元现在已经归还了1.6万元,被告还款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XX于2001年11月1日向原告恒达汽修借款x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正。落款:赵XX1/x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x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赵XX现金壹万元整(环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余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还款金额为x元,但被告仅举证证明其还款的数额为x元,且原告对被告所称的6000元还款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还款的数额确认为x元,并从欠款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当庭陈述其一直在和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且双方对借款的归还时间没有约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驻马店市X区恒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洁
审判员李胜利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