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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简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1957月5月15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简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某与简某系亲属关系,简某之女“楠楠”出生日期按公安机关户口登记为1987年7月15日。1991年12月简某将该女交由郑某抚养。2008年6月该女“楠楠”外出务工至今,郑某代简某抚养该女16年零6个月。郑某在代为抚养该女期间至起诉之日郑某未向简某主张过权利,代为抚养事实成立。

原审认为,郑某代为抚养简某之女“楠楠”的事实清楚,郑某要求简某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双方系亲戚,简某夫妻长期在外地打工,经济比较困难,对郑某代为抚养简某之女“楠楠”的费用,应适当给予补偿,故判决:简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某小孩抚养费(自1991年12月至2008年6月,共计16年零6个月每月80元)x元。

简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院二审发回淮滨法院审理,适用一审程序,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没有书面裁定。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指定同级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管辖权异议,上诉人简某在本案发回到淮滨县X乡市X区南干道办事处证明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简某于1986年至今长期在其辖区居住。但本案在淮滨县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判决和本院(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裁定审理中上诉人简某从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积极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接受淮滨县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上诉人简某在本案发回重审中重新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规定。本院(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裁定明确:“发回淮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淮滨县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被上诉人郑某提供证据均证明“楠楠”1991年12月至2008年6月是由被上诉人郑某抚养长大。上诉人简某称“楠楠”是被姥姥抚养并已给付抚养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考虑到当事人双方的亲戚关系和简某的家庭经济状况,判决上诉人简某补偿给被上诉人郑某x元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楠楠”是2008年6月外出务工,之前一直由被上诉人郑某抚养,被上诉人郑某2008年起诉要求抚养费,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简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李虎

代审判员彭晨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国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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