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59岁。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其辨护人刘某某、被害人亲属涂X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罗山县X镇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恒昌修理厂路口处,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涂X常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涂X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鲁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及其辨护人刘某某辩称,肇事后,鲁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罗山县X镇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恒昌修理厂路口处,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涂X常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涂X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鲁某积极抢救伤者,请群众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勘察现场。2011年8月19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鲁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鲁某对该认定书不服,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异议,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9月5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同年9月6日罗山县公安局批准对鲁某刑事拘留,期间鲁某一直被刑拘在逃,同年9月28日夜22时许在鲁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鲁某到案后,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X威2011年8月17日证言,证明2011年8月11日夜9点多,其驾车行驶至事故现场,看见出车祸了,就将车拐到往恒昌拐弯路X路口停下,下车后看见姓鲁某在现场将骑摩托车的伤者托着。一会“120”来了,其和姓鲁某,还有其他人一起将伤者抬到救护车上。姓鲁某说他的手机没电了,请其帮他报个警。其就用其手机((略))打了“122”报警电话。谁打的“120”其不知道。
2、证人陈x年8月18日证言,证明其在沈阳军区X部队任营教导员,该部队委派其来了解处理涂X常回家探亲期间出车祸的事。另证明涂X常在部队没有办理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
3、证人邓x年9月8日证言,证明当天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和龙山派出所民警一起来找鲁某,鲁某外出办事不在家的情况。
4、被告人鲁某2011年8月12日、9月29日供述:昨天夜里9点20分左右,我驾驶自己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罗山县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路段,我打左转向灯准备到恒昌修理厂,车子已过中心线。当时有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载着一个小孩,由西向东行驶。我驾车避让骑车女的,车子绕过路口中心,到路口西边拐弯。车子停下时,一辆由西向东飞速驶来的摩托车撞到我车的左前角,骑摩托车的人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我立即下车,叫路边围观的人打“120”、“110”。“120”来后将伤者送到医院。我一直等你们警察来勘查完现场。
5、涂X常基本信息复印件在卷,证明其身份证号码为:(略)X。
6、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证明身份证号码:(略)X持有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
7、罗公(尸)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涂X常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8、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在卷。
9、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认定鲁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10、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在卷,证明该支队维持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11、被告人鲁某驾驶证、豫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12、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在卷。
13、抓捕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1年9月6日罗山县公安局批准对鲁某刑事拘留,期间鲁某一直刑拘在逃,2011年9月28日夜22时许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14、被告人鲁某户籍信息复印件在卷。
1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及其辨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因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鲁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并在被害人死亡后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执行民警到鲁某家中抓获未果,鲁某又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直到被公安民警抓获,故被告人鲁某及其辨护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来纳。被告人鲁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积极抢救伤者,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