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汤某、刘家祥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于1989年10月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不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极其懒惰,我借亲戚的钱给他买了一辆拖拉机让他挣钱,结果他只干了一个月,把车放在家里已成了废铁,借的钱全由我在外打工所还。他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分居长达十几年,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房产归儿子周某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0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瑶。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财产有位于信阳市X乡X村两层四间楼房一套(每层二间),双方均表示自愿赠与给周某。其他无财产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吴某瑶的证言、询问被告周某的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后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当事人要求将婚后房产赠与给儿子周某所有,故本院不予进行分割处理。从婚生女吴某瑶的证言来看,其本人的意思是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决定由原告对其进行抚养,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瑶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周某每月承
担抚养费200元,每年8月30日支付一次,直至吴某瑶年满十八周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某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