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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逃逸,于2011年2月6日至2011年2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2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方里至周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方西村北地时,与相向行驶的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刘XX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又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进行了经济赔偿,建议法庭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当时我开车和骑着电动车的刘XX斜着擦过去了,没有意识到那么严重,开车走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方里至周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方西村北地时,与相向行驶的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将刘XX的电动车向前推了二百多米,驾车逃逸。双方车辆不同程度被损坏、刘XX受伤,后刘XX经长垣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2月20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刘XX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包括在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及电动车车损费)。已履行完毕。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尸检鉴定书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及收到条,方里派出所证明,证人杨XX、杨X、张XX、刘XX、于XX、徐XX、徐XX、徐XX、刘XX、张XX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刘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又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建议法庭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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