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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彭某乙,男。

汉寿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8)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1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彭某乙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思想根源,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能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来约束自己,并与监内的违规行为作斗争。2010年全年无违规扣分,被评为优秀互监组员。在“三课”教育中,学习目的明确,态度端正,各种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2010年被评为优秀学员。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吃苦耐劳,服从安排,现从事值班工种,能较好地完成干部交予的任务。考核截止2011年6月共获奖励分151分。2010年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2011年一季度、二季度改造质量季评估均为较好档。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彭某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彭某乙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某乙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一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贤刚

审判员黄志坚

审判员聂景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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