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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姚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同年9月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同年9月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姚某犯寻衅滋事,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某、姚某伙同胡某发(另案处理)在杨庄喝酒,酒后胡某发骑着摩托车,带着胡某、姚某三人一块到本村南地工地上,胡某发以停在路边的拉石子车撞坏其摩托车为由向车主索要200元修理费,且三人向正在收料的工地收料员魏某索要水泥,遭魏某及车主拒绝后,三人欲殴打魏某,魏某见状即跑回工地宿舍,被告人胡某发等三人追至宿舍对魏某进行殴打,后被工地上的人劝开。后被告人胡某、姚某等三人又前去杨庄村喝酒,凌晨4时许,三人再次到工地宿舍,找到魏某对魏某进行殴打。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姚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12日被告人胡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姚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胡某发供证,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王某、吕某、尹某X、尹某X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姚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姚某犯罪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关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玲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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