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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份的一天,林州市第六小学学生刘X骑乘的电动车在林州市翔宇网吧附近被盗。之后一年轻人推该电动车在大河头村路上与被告人管某某相遇,其向管某某出售该车,为贪图便宜管某某以700元价格收购。2009年7月26日刘伟在翔宇网吧门口发现被盗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赃物价值150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归还失主。认定该情况事实的证据有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失主领取赃物手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赃物被追退归还失主,认罪、悔罪,具有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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