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又名乔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敬玉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蔚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敬玉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春,被告因建房欠原告塑钢门窗款x元,经催要被告于2008年先支付x元,下余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此款至今未某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塑钢门窗款x元。原告向法庭提交有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春,被告王某某因建房使用原告的塑钢门窗,下欠原告货款x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x元,下余x元于2010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被告王某某至今未某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乔某某塑钢门窗款x元未某付,王某某给乔某某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乔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下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乔某某塑钢门窗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蔚青
二Ο一Ο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燕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