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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焦作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力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焦作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1月7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于2010年7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明德与被上诉人人寿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12日,投保人靳小江与被告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王某苹。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2005年10月13日,交费方式年交,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满日终身,交费期满日2025年10月12日。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双方订立的合同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中约定:“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一、心脏病(心肌梗塞);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三、脑中风;四、慢性肾衰竭(尿毒症);五、癌症;六、瘫痪;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八、严重烧伤;九、暴发性肝炎;十、主动脉手术”。合同中就保险费的交付及合同效力的恢复约定如下:分期交付保险费,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如未按该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缴到期应交保险费时,保险人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或前项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并载明,靳小江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投保人靳小江在投保后,交付了2005年、2006年度的保险费,自2007年10月12日未再向被告交付保险费。2007年9月22日原告王某某入住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桥小脑角脑膜瘤,并行手术。投保人靳小江向被告提出对本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申请,被告于2008年1月4日书面通知其拒绝复效。双方就重大疾病保险金赔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靳小江与被告间订立的以原告王某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投保人与保险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事项属于保险责任时,享有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是原告享有的主要合同权利。原告王某某的丈夫靳小江作为投保人,未完全履行交付保险费的合同义务,自2007年起未向被告交付保险费,在超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保险费的六十日宽限期间后二年内,虽向被告提出复效申请但未经被告审核同意,根据双方约定,合同效力已中止。投保人靳小江与被告订立的合同保险条款对重大疾病的范围进行了约定,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障的“重大疾病”范围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该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无违反国家强制性和禁止性的情形,应当成为确认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罹患的疾病属于约定的十种疾病中的一种,不能证明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效力已中止,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合同继续履行与否,应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本院不宜作出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该合同约定的交费日期是:从2005年开始每年的10月13日。宽限期间为60日,也就是到12月13日前即为交费期间。2007年9月22日上诉人王某某发病(即保险事故的发生),也就是保险事故发生在交费期内。上诉人王某某家属通过被上诉人人寿焦作公司下属沁阳公司业务员贺红燕、靳秀梅向被上诉人人寿焦作公司申请理赔,一段时间后被上诉人人寿焦作公司没答复,让上诉人王某某填写复效申请、交费才接受理赔申请,这是被上诉人人寿焦作公司在欺骗上诉人王某某,拖延理赔时间。上诉人王某某曾书面申请让贺红燕、靳秀梅出庭证明以上事实,可是业务员碍于情面死活不愿配合上诉人王某某出庭证明以上事实。2、2007年9月22日,上诉人王某某入住解放军91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桥小脑角脑膜瘤。中医科学称这种病为:脑中风。是重大疾病的一种,理由如下:重大疾病保险,保的是在患重大疾病时被保险人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的风险。因此,一般的医疗费用支出较小的疾病不在重大疾病保险范围之内。在人们的通常理解中,重大疾病并不会与某种具体的手术方式相联系。以具体疾病名称限定重大疾病范围是违背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如果被上诉人有能力确定列举的10种疾病以外的疾病不是重大疾病,那么被上诉人就能左右住发病的范围和治疗方法。保险公司有这种能力吗被上诉人利用一般人对专业的不懂,加上各种条件予以限制,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的释义是一种运用隐形条款免责,是不诚信的表现。被上诉人以疾病名称限定重大疾病范围将会产生使重大疾病保险徒具形式。3、2006年8月7日中国保监会公布实施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21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收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保险公司在条款释义中限制被保险人患病种类和手术类型,才是理赔条件。是对被保险人的不尊重,是一种歧视条款,有违公序良俗,也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精神相违背。上诉人王某某只要患有重大疾病,被上诉人人寿焦作公司就应当按约定进行赔偿。因被保险人王某某患脑膜瘤,该病是威胁生命的重大疾病,所以被上诉人人寿焦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上诉人王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人寿焦作公司给付上诉人王某某保险金2万元;3、判令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人寿焦作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人寿焦作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人寿焦作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人寿焦作公司应否赔偿上诉人王某某2万元;2、被上诉人人寿焦作公司与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否继续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某当庭提供2010年8月24日焦作市中医院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某某患的是脑中风,属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人寿焦作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不一样,原来的病例不是这个病。本院认为,出具该证明的单位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且被上诉人人寿焦作公司当庭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的病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上诉人王某某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人寿焦作公司交纳了保险金,因上诉人王某某是在合同期内得的病,被上诉人人寿焦作公司是单方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应为有效。被上诉人人寿焦作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我方不应赔偿上诉人王某某2万元,上诉人王某某的疾病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重大疾病明确列了出来,上诉人王某某在本案合同中止1年后发的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合同早已解除是不争的事实。合同处在效力中止状态。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没有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与人寿焦作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3条约定的“脑中风”释义为:“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后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1、植物人状态。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4、丧失语言或咀嚼机能。语言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语言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人寿焦作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王某某的丈夫靳小江作为投保人,未完全履行交纳保险费的合同义务,自2007年起未交纳保险费,自超出合同约定的交纳保险费六十日宽限期间后二年内,虽向人寿焦作公司提出复效申请,但未经人寿焦作公司同意,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效力已中止。该合同继续履行与否,应由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法院不宜作出判决处理。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所患疾病属于合同约定的十种疾病之一,不能证明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其要求人寿焦作公司支付2万元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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