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生于1980年。
委托代理人:杨保安,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禹州市远洋裘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肖某因与被告河南省远洋裘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远洋裘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1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在自家厂院内燃放烟花,升空的烟花火花落在原告家院内,导致原告收购的废品着火,119、110赶到现场才将大火扑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万余元。经与被告协商无果,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余元。
被告河南省远洋裘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院子和我公司的院子相临,发现她那失火后,是我公司的人报警的。当时有很多放烟花的,不是我公司放烟花烧着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出警命令单。2、证人王某、樊某、郑XX当庭证言。3、原告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许可证。4、收购物品清单。5、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6、被告企业信息及失火现场照片四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院内废品失火是因被告放烟花造成,原告损失为1936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后认为:证人证言虽证明被告当时在放烟花,但证人是站在原告场院外,隔着院墙看到院内失火,并没有看到是被告所放烟花落到原告物品上燃着的,且原告未提供失火原因认定,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十五),原告肖某外出不在其废品收购部,19时许,原告场院内堆放的废品着火,被告公司人员发现后拨打119和110电话报警,在附近群众及消防队扑救下,将原告院内的火扑灭。2011年3月21日,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损失19365元。
本院认为:原告收购部的废品在自家厂院内燃烧,损失19365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部门的失火原因认定,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被告燃放焰花导致原告废品失火。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审判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钟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