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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抢劫、盗某、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27岁。

法定代理人高××,男,54岁。系被告人高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孙振生,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盗某、放火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指定辩护人孙振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11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尾随辛×至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新华路辛×的家门口,手持钢管将辛×头部打伤,将辛×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有现金500元)及手机抢走。经法医鉴定:辛×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价值720元。

2、2011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高某尾随付××至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中山街X路交叉口附近一巷道中,手持钢管将付××头部打伤,将付××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70余元)抢走。经法医鉴定:付××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盗某

2011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府前街移动营业厅门口,将薛×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山地某行车盗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某行车价值2546元。

三、放火罪

2011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玉鼎公园科技广场“海尔专营店”门口,将刘××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长安面包车放火烧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车辆价值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上述抢劫、盗某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采用放火方法点燃公私财物,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抢劫罪、盗某、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但被告人高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抢劫、盗某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法庭依据全案情况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作案时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且能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抢劫、盗某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11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尾随辛×至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新华路辛×的家门口,手持钢管将辛×头部打伤,将辛×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有现金500元)及手机抢走。经法医鉴定:辛×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价值720元。案发后,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2、2011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高某尾随付××至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中山街X路交叉口附近一巷道中,手持钢管将付××头部打伤,将付××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70余元)抢走。经法医鉴定,付××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所抢物品已退还给被害人.

二、盗某

2011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府前街移动营业厅门口,将薛×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山地某行车盗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某行车价值2546元。案发后,自行车已退还失主。

三、放火罪

2011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玉鼎公园科技广场“海尔专营店”门口,将刘××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长安面包车放火烧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车辆价值4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抢劫、盗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辛×、付××、刘××,失主刘××陈述的被害、被盗某间、地某可相互印证,且有刑事技术鉴定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采用放火方法点燃公私财物,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作案时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抢劫、盗某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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