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吴某诉被告任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唐某、被告任某、某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10月8日17时某,任某驾驶湘x小车在S101湘阴县X镇X路桥段由某向北行驶时,与吴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驾驶的湘x小车在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吴某在长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望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x.62元。吴某于2011年2月24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吴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右下肢分别丧失功能25%以上、10%以上,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康复、促骨愈合、对症治疗约需8000元,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需6000元,烤瓷牙按使用年限定期更换,所需费用参照前此费用,误某损失日180日。吴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02元。为维护某法权益,吴某诉至法院,请求1、由某某财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x元;2、由某、某某财险公司连带赔偿吴某其他经济损失x.4元,并由某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辩称:任某已经向吴某支付赔偿费用人民币5500元,其他赔偿费用应由某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某率由某支付。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辩称:某某财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支付了x元,其他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某某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某财险公司是依据保险合某进行赔付。依据保险合某,某某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三方身份证复印件及吴某被抚养人吴某远、曾秀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吴某被扶养人相关情况。
证据二、1、湘x车辆信息,拟证明该车所有人系任某,该车已年检并购买保险。
2、车辆保险专用发票、保险单各一张,拟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
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一份,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经湘阴交警大队责任某定为任某负主要责任,吴某只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四、居住证明、住房租赁合某、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吴某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8年来就居住在县城高塘岭,从事建筑行业,收入稳定。
证据五、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吴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九、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需x元,烤瓷牙需定期更换,误某日期180天。
2、病某、3、疾病某断证明书、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吴某因该起事故受伤情况与治疗情况。
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吴某鉴定费用支出情况。
6、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拟证明吴某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696元。
被告任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对吴某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强险应当与商业保险严格区分,商业保险的理赔权利归属于任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五中前5项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认为伤残鉴定中的误某日期只应计算定残日前一天止,且后续治疗费认定过高,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赔偿;对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具鉴定机关的鉴定质证、没有车辆购车发票及报废依据等。被告任某与某某财险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吴某所举证据审查,核实后认为: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四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及租赁合某,可以形成证据链,佐证吴某于2008年在望城县X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工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吴某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条及完税凭证予以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吴某伤残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病某、诊断证明书、发票可以证明医疗费花费共计x.82元,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鉴定费用为1700元,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可以证明车辆损失为3696元,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明与原、被告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0月8日17时某,任某驾驶湘x号小车沿S101湘阴县X镇X路桥段由某向北行驶,与吴某驾驶由某往东方向横过道路的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吴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吴某先后进入望城县人民医院及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x.82元(其中吴某自负724.2元、保险公司预支x元、其余款项由某支付)。2010年10月18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对此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2011年2月18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左上肢、右下肢分别丧失功能25%以上、10%以上,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评定为重伤;康复、促骨愈合、对症治疗约需8000元;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需6000元,烤瓷牙按使用年限定期更换,所需费用参照前次费用(前次烤瓷牙支付费用为2141元);误某损失日180日。
另查明:吴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8年11月来在望城县X镇居住、生活,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从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吴某远,X年X月X日出生、曾秀云,X年X月X日出生,系吴某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此外吴某远、曾秀云除吴某外还育有一子一女。
再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某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
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某题。任某驾驶的湘x号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至规定,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吴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且在交叉路口未让优先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次要责任。
二、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2010-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x.82元;2、误某x元(因吴某未提交充足证据佐证其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以上年度建筑业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误某时某结合某残情况及伤残鉴定酌定180天,即60元/天X180天);3、护某3999元(按上年度卫生行业人平均收入93元/天标准计算,因吴某未提交护某依赖证明,因此护某时某只计算住院时某,即93元/天X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12元/天X43天);5、营养费考虑到吴某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6、司法鉴定费1700元;7、后期治疗费x元(参照伤残鉴定意见书);8、摩托车损失3696元(参照车、物损失鉴定书);9、由某吴某的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意见,吴某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x元(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1元/年X20年X23%);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7529元(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910元X9年X23%/3人+4910元X11年X23%/3人)。综上,该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x.82元。因吴某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另吴某已从某某财险公司预支医药费x元该笔费用应当从中减除,任某已支付医疗费用x.62元、赔偿金5500元,该费用应当依照赔付比例自赔偿款中抵扣。
三、赔偿数额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某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由某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某,承担百分之八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某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某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某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某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某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x元医疗费用已预支,所以某某财险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赔偿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3999元、误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29元、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余额x.82元,按照事故责任某担比例由某某自担x元、任某承担x.82元。车辆损失余额1696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16元,共计x元,按照事故责任某担比例由某某自担4838.8元,由某承担x.2元。综上,任某共计应当承担费用为x.02元,因任某已支付医疗费用x.62元、向吴某支付赔偿5500元,上述两笔费用应当抵扣,因此,任某尚需向吴某支付赔偿款266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某某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3999元、误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29元、车辆损失2000元)。
二、限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相关费用2665.4元。其余损失由某告吴某自理。
三、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某告吴某负担220元,由某告任某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某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某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某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由某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某,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某,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某,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某,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
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由某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某,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