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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北京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侯某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是蓝靛厂正蓝旗甲XX号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内的居住人口应为我们全家7口人。2007年4月在某房地产公司相关人员的威胁恐吓下我在空白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由对方自行填写后却不给我补偿协议文本的原件。事后我发现该协议上实际居住人口栏内只记载了4人,少计算了3人。因此导致在同一拆迁范围内住房面积比我小,实际居住人口比我少的被拆迁户得到的补偿款却比我多。现起诉要求确认我与对方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拆迁时对方房屋内的实际居住人口为四人,即侯某夫妻二人及两个儿子。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共同签订的,并不是先让侯某在空白协议上签的字,该协议是有效的,我们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侯某以其受到胁迫在空白协议上签字为由,主张其与某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但其就此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且现双方已按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侯某也已收到拆迁补偿款,故法院对侯某主张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侯某要求确认其与北京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所签《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侯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过程中,某房地产公司存在欺诈和胁迫的行为;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数额过低,显失公平;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某房地产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侯某系位于北京市X区蓝靛厂正蓝旗甲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经某房地产公司拆迁,侯某得到拆迁房屋补偿款401749元。侯某对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18日的由双方签字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该拆迁协议是自己在受到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先在空白协议上签的字,后再由某房地产公司填写而成,协议中的实际居住人口中遗漏了其大儿媳妇陈菁、二儿媳妇王秋菊、长孙侯某儒,导致其得到的拆迁补偿款数额低于合理水平。但侯某就其主张仅向法院提交了户口本及相关部门的信访答复意见,而上述材料本身并不能证明其被欺诈及胁迫一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售房协议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侯某上诉主张其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应提出该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作为其主张的依据。现侯某所持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受到某房地产公司的欺诈和胁迫、合同内容显示公平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支持其所主张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因侯某未能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侯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侯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一

代理审判员徐冰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磊

书记员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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