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玉某伙同玉某英(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X号出租房内一楼处共谋盗窃。玉某负责望风,玉某英则负责将被害人廖××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牌x-10型摩托车的车锁弄开,共同将上述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盗来的摩托车推到金凯路时被公安人员发现,玉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玉某英则弃车逃跑。上述被盗的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并被发还被害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9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害人廖××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凭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玉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赵慧玲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黎文婕